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4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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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防汛道路與興南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辰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橋南端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辰睿因此受有右踝撕裂傷、左手第二指脫臼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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