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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鎮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鎮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易65卷第63至68頁、71至76頁,交易410卷第63至68、71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訴書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記載為顯然誤寫、誤繕,業經檢察官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65卷第13至41頁,交易410卷第13至42頁),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鹿寮路段,並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74,已逾法定成罪標準近3倍,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依靠補助及親友接濟度日,離婚子女已成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65卷第73至75頁,交易410卷第73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更正後)
112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 告 薛鎮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鎮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溪邊里鹿寮40電桿旁路口時,不慎與陳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4mg/dL(即百分之0.1474)。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鎮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勇志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藥物濃度檢驗單、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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