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42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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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勳順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倒車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背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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