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44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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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附載物品為警攔查,員警對黃建勛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測得黃建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建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7、31、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

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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