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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螢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573號統一超商小東里門市前交岔路口,向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逕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林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即少年楊○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甲○○所駕車輛撞擊少年楊○瑜左腿,致少年楊○瑜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瑜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嗣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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