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4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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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進松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雲林縣○○鄉○○路0○00號旁道路,然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許正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車尾,致告訴人許正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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