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月琴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陳建宜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北側便道由西北往東南向方行駛,行至該便道與明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徐月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月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嗣陳建宜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月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駕車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其右車頭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騎車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突見被告車輛駛出,其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