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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滎
蔡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滎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東側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入車道,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被告蔡笑亦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引善路205號前東側路邊(車上無人),占用車道停車,遮蔽行車視線,嗣告訴人張秋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引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蔡笑上開自用小客車遮蔽行車視線,而與右前方引善路東側路邊起駛之被告江沛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秋維、被告江沛滎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秋維因此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及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江沛滎則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尿液滯留、情緒失調等傷害。
因認被告江沛滎、蔡笑(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秋維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張秋維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江沛滎亦具狀撤回對被告蔡笑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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