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5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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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又辰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高瑜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蔡美珍沿中堅西路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瑜蓮、蔡美珍均人車倒地,高瑜蓮因此受有左後腰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蔡美珍則受有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廖又辰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瑜蓮、蔡美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廖又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3至147頁;

本院卷第53、56、59、62頁),核與告訴人高瑜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西文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27頁、第143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5、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3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偵卷第33至59頁)、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6張(偵卷第61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81、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13、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偵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高瑜蓮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高瑜蓮、蔡美珍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尚與告訴人2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本院卷第47頁),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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