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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王星
輔 佐 人 廖浩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王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王星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機車亦屬汽車),自雲林縣○○鎮○○000○00號前,沿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欲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貿然起駛並進行迴轉。
適有葉容源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葉容源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臉骨骨折、兩顆門牙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容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以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王星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113至117頁、本院卷第41至50、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容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21至25、113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1頁、第61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偵卷第33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2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6日路覆字第112012658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121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79、8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57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起駛時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於左迴轉時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違反交通規之情節顯然非輕,則依被告於警詢騎乘機車之原因僅係為返家中(偵卷第11頁),並無其餘特殊原因而須駕駛車輛,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起駛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左迴轉時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等因素。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輔佐人為其表示:配偶已離世,有4位成年子女,家中同住者為1位兒子及媳婦、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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