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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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榮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平和路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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