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6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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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丁線公路同向行駛在前,乙○○因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停下,甲○○竟仍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3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且因此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療用品作業員、月收入乃基本底薪、現與公婆、老公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雙方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對於無法調解成立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違反交通法規,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歷次調解均有到庭,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洽談未果而致調解不成立,非於犯後即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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