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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酒意尚未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其後,王順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文化街口時,與方玟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證據證明方玟玲因此受傷,且王順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得王順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順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1、43頁),核與證人方玟玲(偵卷第13至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31至3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5頁)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內容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事由,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先引用舊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法(本院卷第32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及其於酒後騎車期間不慎擦撞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證據證明他人因此受傷)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曾於96年間曾二度因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係第3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距今固已有相當時日,仍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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