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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94586號電桿旁與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突見告訴人侯松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自左方駛至,亦未依行向車道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己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前方左側竄出橫越進入路口,遂煞停不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薦骨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棘突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骨岔出血及左髂內動脈遠端分支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雲檢亮士112偵4273字第11390029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1月25日雲院宜民虎核113虎司核字第19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1頁),從而,應認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訴訟條件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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