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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其於同日23時59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肝臟撕裂傷、胸腔挫傷、下唇撕裂傷合併疤痕血腫、左膝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翌(15)日0時34分許,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飲酒後恐致行車注意力下降,易引發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又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明知自己患有近視眼,卻仍輕率在未配載眼鏡、視線模糊之情形下駕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極為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超出法定構成犯罪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更為嚴重,可徵其犯罪情節嚴重,實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與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工作係承包六輕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就本案調解何以無法成立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係源於其酒後駕車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又其目前並無其他犯罪尚在審理中,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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