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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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淑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張家鳳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腳第二趾及第五趾擦挫傷、右肩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凃淑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張家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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