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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羽蓁告訴被告鄭雋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7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雋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272.1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有林羽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林羽蓁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鄭雋翰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羽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雋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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