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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偵卷第59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偵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91頁、第95至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及被告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駕駛車輛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路段,並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物毀損,然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已婚子女已成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3號
被 告 傅文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聚福宮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西螺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與張凱富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凱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傅文福到案說明,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傅文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文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張凱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說話有酒味之事實。
3 證人蔡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說話有酒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凱富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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