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8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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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茂森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鍾茂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T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義峰高中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龍宏食品公司)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義峰高中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速限每小時40公里路段,以時速40餘公里時速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義峰高中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以時速40餘公里時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鍾茂森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張鈞皓則受有雙側上臂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已經由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兩造自調解成立後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庭相關卷宗確認無誤,依前述規定,本件被告2人告訴部分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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