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89,202404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
  4.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9.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10. 三、觀被告之煞車痕起點於未達停止線、內側車道內,煞車痕起
  11. 四、公訴意旨雖認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疏未注意……不慎碰撞
  12. 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13.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14.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17.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檢
  19. 四、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20.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
  21.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行
  22. 七、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戎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19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19線與雲21鄉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不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70.8至73.29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左轉車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先換入內車道,逕以由西向東行駛行人穿越道方式進行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後,至路燈編號231716號旁行人穿越道處方停下,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左眼瞼開放性傷口、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8、60頁),核與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4頁,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1至38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68號函(偵續卷第31頁)、駕駛、車籍資料(警卷45、47、49、5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7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成年人,縱未領得駕駛執照,其駕車時亦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記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卻未充分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超過道路速度限制甚多之速度(時速約70.8至73.29公里)行駛於道路致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觀被告之煞車痕起點於未達停止線、內側車道內,煞車痕起點右偏及最終車停位置在外側車道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3、31至38頁)在卷可參,被告本來直行在內側車道,沒道理歪歪的往右前行,所以應該是遇到狀況才會煞車往右偏行,可認被告於看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由西往東行駛時,自該煞車痕之起始處踩踏煞車,企圖儘速降低速度,惟閃避不及,兩車撞擊,足徵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致反應不及,已論述如上,不再另認被告涉有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

公訴意旨謂被告另有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容有未洽。

四、公訴意旨雖認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停等於北側行人穿越道處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然查:由現場刮地痕以觀,起始點距離道路邊緣約4.3公尺、在外側車道前行人穿越道處之位置,而與道路邊緣相距甚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3、31至38頁)在卷可參,而刮地痕為車輛倒地後產生,是該刮地痕起點即接近甲車、乙車雙方撞擊後、乙車倒地點,告訴人如果純屬停等,常理應該不會在外側車道停等,停等應該會在道路邊緣,刮地痕應在道路邊緣產生,而非外側車道,因此認為被告供稱:告訴人所騎乙車從路邊沿行人穿越道西往東駛出等語(本院卷第45頁),較為可採,足認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應該已經以由西向東行駛行人穿越道方式進行左轉。

公訴意旨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停等於北側行人穿越道處,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單向劃設2線車道,機車依規定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未發現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則告訴人若在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需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告訴人騎乘乙車以由西向東行駛行人穿越道方式進行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

且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屬次要責任,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將修正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關於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新法將原「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所載傷勢,其所為實在不可取;

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

暨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速駕車生本件車禍,對於其應依規定取得駕駛執照、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等之注意義務,難認已有深刻認識及反省,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