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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許美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國賢(下稱被告林國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蔡麗蓉、告訴人林冠佑,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編號科十一12分45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美紅(下稱被告許美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編號科十一12分45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美紅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賢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麗蓉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肱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冠佑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許美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國賢、被告許美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賢、被告許美紅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國賢、被告許美紅及告訴人蔡麗蓉、告訴人林冠佑均於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告訴人蔡麗蓉、告訴人林冠佑均僅對被告許美紅提出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47、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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