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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0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於前方路旁行走之乙○○、甲○○,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背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及擦傷、雙下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臉、左手擦傷、右腳擦挫傷、腦震盪、左踝骨骨裂、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側臀大肌萎縮等傷害。
㈡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5、89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21、23至25、27、89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9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偵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乙○○、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並因而碰撞於路旁行走之告訴人乙○○、甲○○,導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乙○○到庭表示:被告調解時缺乏誠意,請從重量刑;
告訴人林佩慈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等情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乙○○、甲○○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給付方式終未能達成合意等因素。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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