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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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張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作為證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張登展於警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證據資料均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張登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近中山路與元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楊明殷駕駛搭載其同事羅慧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明殷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退化、腰椎滑脫等傷害,羅慧美則受有背部挫傷、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殷、羅慧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 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明殷、羅慧美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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