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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冠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經查獲後測得之酒精濃度,以及被告犯後自摔等犯罪情節,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學歷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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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李冠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銘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文昌路與文昌路189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銘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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