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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號案件於113年1月3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奇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楊心允失控自摔而受有骨折等傷勢,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並陳稱現正持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4頁),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學歷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更謹慎駕車,參酌告訴人也同意將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交易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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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李奇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謀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經路段劃設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均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心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李奇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心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路口後,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心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及客觀情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且劃設有「慢」字路段,未明顯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及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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