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1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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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介志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洪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王介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慶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王介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洪慶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介志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91至95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慶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91至9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1至23、27至31、35至46、49至51、55、61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無再行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4頁),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未遵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亦為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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