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2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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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BSP-1737」應更正為「BPS-173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李星輝受傷情形隨即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又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所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廖禹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澄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欲超車,適有李星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導致李星輝受有上唇及右大腿挫傷、胸部及下腹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禹澄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李星輝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
嗣經李星輝報警處理,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BSP-1737號自用小客車掉落之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星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禹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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