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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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斐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巽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沿台1丁線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PHAM THI L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玲)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竟未注意前揭事項,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有PHAM THI L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玲)騎乘自行車,由雲林縣莿桐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口」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楊巽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須依號誌指示行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

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共識,僅因未能提出特別委任狀,始致調解多次仍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交訴卷第93、105至111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19頁),及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提出之資料(本院交訴卷第45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機會,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識,表示願意賠付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金,然迄今雖未能調解成立,核其主因乃係未能提出特別委任狀,致調解多次仍不成立,而非被告並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等情,此經被害人仲介高健員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9、88至89、93、105至111頁),至被害人家屬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其等亦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而可獲得救濟,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楊巽斐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巽斐於民國於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丁線0.5公里處路口,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PHAM THI L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玲)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楊巽斐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范氏玲所騎乘自行車,致范氏玲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而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楊巽斐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巽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高健員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范氏玲之雇主王安國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影本1張。
被害人范氏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之事實。
本署相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份、相驗照片15張。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以及被害人范氏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認文件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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