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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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欣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欣維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4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而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李康進騎乘之腳踏車,致李康進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五頸椎骨骨折併第五及第六頸椎半脫位及不完全脊髓損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突與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肺栓塞之傷害,送醫救治後,經數次住院復健治療後,評估李康進目前肢體功能及生活自理功能有明顯限制及後遺症、四肢肢體功能嚴重受損產生重大限制及影響,已達對李康進之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嗣謝欣維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康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3至110、159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康進、證人即同於現場目擊者王麗月、柯麗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47至53頁)、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偵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56頁)、告訴人李康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5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139號函暨告訴人李康進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外放之本院病歷卷1、2〈大林慈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59號函暨告訴人李康進病歷光碟1份(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本院卷末光碟存放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1月20日嘉醫歷字第1121006046號函暨告訴人李康進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一第75頁、外放之本院病歷卷〈嘉義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1月21日嘉醫歷字第1121006047號函1紙(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95號函1紙(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骨骨折併第五及第六頸椎半脫位及不完全脊髓損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突與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肺栓塞之傷害,後續產生脊隨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功能障礙等症狀,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3月6日、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易字卷一第39、49頁),上開症狀係告訴人於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產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139號函暨告訴人李康進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69頁、外放之本院病歷卷1、2〈大林慈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59號函暨告訴人李康進病歷光碟1份(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末光碟存放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1月20日嘉醫歷字第1121006046號函暨告訴人李康進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75頁、外放之本院病歷卷〈嘉義醫院〉)附卷可參,則自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及復健,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堪認告訴人後續脊隨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功能障礙等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病患李○進(即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6日,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7日及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24日入住本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上次出院時,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移位及行走,日常生活幾乎全需他人協助,四肢肢體功能嚴重受損」等情,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1月21日嘉醫歷字第1121006047號函1紙(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說明在案;

「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人)111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時並非於本院治療,其於本院就診住院復健已係112年3月16日,經數次住院復健治療後評估病人目前肢體功能及生活自理功能有明顯限制及後遺症,應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程度」,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81頁)陳明在卷,故參以告訴人四肢功能嚴重受損且日常生活幾乎無法自理,而自本案事故發生後業已經近2年之時間,告訴人仍患有上開症狀,且經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闡釋明確,告訴人之傷勢有明顯限制及後遺症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傷害已達到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程度。

考量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五頸椎骨骨折併第五及第六頸椎半脫位及不完全脊髓損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突與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勢,進而惡化成上開重傷害程度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既如前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及審酌上情,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因此,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並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傷勢影響告訴人終身,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之情形等因素。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29頁),然因履行期間較長,故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母親、繼父及妹妹、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健身產業,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頁),其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代理人亦到庭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僅要求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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