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2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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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水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水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同路645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

適有黃浩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致車輛失控碰撞路旁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人證】 ㈠告訴人黃浩翔之指訴:⒈111年1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12頁)⒉112年9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74頁、第75頁)【書證】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5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㈢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058909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內容略以:姚水龍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黃浩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被告供述】 ㈠被告姚水龍之供述:⒈111年1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8頁)⒉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至第7頁)⒊112年11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79頁正反面)【書證】 ㈠雲林縣○○○○○○○○○○○道路○○○○○○○○○○○○○○0○○○○○00○○○○路○○○○○○○○○○號碼0000-00號、BGM-2301號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5頁)【量刑資料】㈠雲林縣北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偵卷第40頁)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4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交易卷第65頁)。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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