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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准任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准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准任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15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153線道路3公里處附近,本應注意行車應按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超速前行,適有林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麗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麗月之配偶林水永、林麗月之女林婉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准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115、116頁、相卷第107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116頁、相卷第107至111頁)、證人陳群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3、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71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59頁)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偵卷第67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80至8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15、125至15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65至1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08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12012658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7至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進行處理時在場,並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超速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
然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責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交簡卷第15、23、29頁),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如收受被告給付之全部調解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公訴檢察官對予以緩刑亦無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該案件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均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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