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48,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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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告訴人吳良財所受「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裕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與告訴人吳良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較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 告 黃裕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元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與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吳良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良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良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裕元於偵訊中之供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
越紅燈與告訴人吳良財騎乘之機車發
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良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
之事實。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
性骨折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現場暨他車行車記錄器
(含光碟)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
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本
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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