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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前科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被 告 林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出獄,詎林升華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之保安宮前時,因單手騎車而為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升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考量被告本次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乙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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