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6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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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宏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述被告吳宏明駕車行向,應由「貿然前行」更正為「貿然往東左轉」。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732號函(偵21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左轉造成直行之被害人林婉琪人車倒地受傷後,竟逃逸離開現場而未予施救,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見偵2159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而本案起訴書並敘明,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均已履行完成,請予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已足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並令被告知所警惕。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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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 告 吳宏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明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3時3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有林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吳宏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林婉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婉琪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宏明明知其已肇事,竟未對林婉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婉琪、證人鄧墴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而本署檢察官前命被告履行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均已完成,故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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