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7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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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2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金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余金全」補充為「余金全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6日始至114年6月5日止遭吊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5329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6日始至114年6月5日止遭吊扣,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53294號函1份(本院交訴卷第3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交訴卷第4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李眠陽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且因其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昇殷及被害人家屬李廖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務農為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 告 余金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全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永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與永昌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禮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李眠陽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南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李眠陽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12月14日10時8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併發多重複性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嗣余金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眠陽之子李昇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余金全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殷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眠陽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
證明:
1.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
車行方向、無號誌交岔路口
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
2.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及雙方車輛之車損情形。
3.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
歷摘要、雲林基督教醫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隊西螺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院急診病歷、勘(相)
驗筆錄、訊問筆錄、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各1份、相驗照片17
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5月14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223號
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編號0000000
案)。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未禮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
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續上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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