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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林靖凱自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訪友,並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300號之二吉軒豆漿店吃宵夜。
嗣於同日3時33分許,林靖凱自二吉軒豆漿店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近平交道口時,不慎擦撞路中分隔島後送醫救治。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林靖凱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無視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雖發生事故自摔,但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已是第二次酒駕經查獲之素行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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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 告 林靖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自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5)日3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近平交道口時,不慎擦撞路中分隔島後送醫救治。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15)日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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