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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 PHUC(陳氏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 PHUC(陳氏紅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TRAN THI HONG PHUC(中文姓名:陳氏紅富)為越南籍人士,沒有取得我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2月2日16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新榮橋與防汛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停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吳季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丁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TRAN THI HONG PHUC機車車頭碰撞到吳季穎右腳及車身右方,致吳季穎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巡邏的警車剛好經過上開路段,TRAN THI HONG PHUC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見警方前來,因其為逃逸移工身分擔心遭警方查緝,竟未留在現場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拋棄上開機車而徒步逃離車禍現場,警員陳筱筑、鄭伊珊旋即追捕TRAN THIHONG PHUC,在防汛道路旁農田發現TRAN THI HONG PHUC,詎TRAN THI HONG PHUC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依警員陳筱筑命令配合調查,接續用手肘攻擊警員陳筱筑腹部後欲逃跑,警員鄭伊珊見狀上前幫忙,亦遭TRAN THI HONG PHUC徒手推擠拉扯,警員陳筱筑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警員鄭伊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告訴人即證人吳季穎:⒈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頁至34頁)⒉113年5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57頁至158頁)㈡書證:⒈員警陳筱筑、鄭伊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⒉員警陳筱筑、鄭伊珊之莿桐台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至47頁)⒊告訴人即證人吳季穎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⒋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至77頁、第83頁)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3頁至147頁)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至39頁)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頁至63頁)⒐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偵卷第89頁)⒑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93頁)⒒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頁至97頁)㈢被告TRAN THI HONG PHUC(陳氏紅富):⒈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至28頁)⒉113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3頁至115頁)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基於同一拒捕犯意,用手肘攻擊警員陳筱筑腹部後欲逃跑,又以徒手對員警推擠拉扯,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妨害公務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①被告雖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發生事故,但被告自稱在越南國內乃領有合格機車駕照,這點尚難排除其真實性,且本案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的碰撞,雙方駕駛行為均有疏失,被告係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其過失程度並不嚴重,故本院認為沒有必要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然在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的救護措施就逃離事故現場,但是,依據警方職務報告,警方出勤巡邏經過現場,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均停於路上,警方下車關心,被告見到警方上前時才棄車往後奔逃(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是因為看見警方前來,才會棄車逃跑,被告自述因擔心其為逃逸移工身分遭查緝才會逃跑,應屬有據。
考量本案車禍當下,雙方車輛都沒有倒地,告訴人受傷並非嚴重,且警方剛好路過到場關心(事後也由警方呼叫救護車),則被告因擔心其為逃逸移工身分遭查緝才會棄車逃離現場,有不得已苦衷,其行為也沒有特別造成妨害告訴人獲得救護的風險,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已逾越其罪責程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孤身前來台灣工作多年,其無照駕駛機車未停讓多線道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肇事逃逸且對員警攻擊推拉,所為確有不該,本院也考量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行為也有疏失,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僅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告訴人或警察執行公務之傷害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警方查扣之車牌或機車鑰匙,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也認為沒有宣告沒收之原因或必要,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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