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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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利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利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施利香於刑事上訴狀及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減輕我的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37、55、65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速偵卷第18頁)、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何正岳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影本(簡上卷第67至89頁)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37、57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憂鬱症,是單親家庭,我要扶養3個小孩,目前從事清潔工,算是打臨時工,有工作來的話無法拒絕,才沒辦法做勞動服務,若我去做勞動服務會沒有工作,無法扶養小孩。

我沒有穩定收入,前夫沒有給贍養費,還有遺留債務,經濟不好過,希望可以用罰款的方式讓我分期給付。

我現在已經戒酒了,也可以去上課,希望能再減輕我的量刑或給予緩刑。

若法官讓我緩刑的話,我了解再犯的話緩刑會遭撤銷等語(簡上卷第9、37、62至63、65頁)。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上開修正均與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至原審判決時(112年11月2日),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規定,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酒後駕車所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13至16頁),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

被告雖於上訴程序中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何正岳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影本各1份,用於佐證其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遭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已超出法定標準值3倍以上,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

再者,原審量刑時,亦已將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因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

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緩刑後效。

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利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利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新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勉持,暨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酒後駕車所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施利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利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利香坦承不諱,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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