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上,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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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巨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巨凰(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以打零工或務農為業,且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另被告現與母、兄同住,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無積蓄及恆產,故懇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其他適合被告之刑度,希望不要量處併科罰金之刑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103、109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因檢察官未就應以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之事項具體說明理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而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僅2月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10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行摔倒,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諭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理由,核原審就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縱無虛言而具堪予憐憫、同情之處,然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且多經原審斟酌量刑如上,自尚不足據以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對被告從輕量刑。

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亦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巨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巨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巨凰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之某超商稍作休息,隨後承前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元長鄉。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至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60線12.5公里處,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到場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巨凰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66001、KAV066002、KAU058250號)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從友人住處到超商,再從超商欲返家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2月餘即再犯本案;
另其於10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行摔倒,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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