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上,8,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政樟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9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與萬年東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審於113年2月17日為簡易判決前,被告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察,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