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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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佳哲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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