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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長安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由文昌路往長安路一段左轉,適有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丙○○為未成年人)沿長安路一段順向行駛欲右轉至文昌路,為了閃避甲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大拇指2公分挫擦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丙○○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乙○○則受有右膝3x1公分及2x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甲○○涉嫌過失傷害乙○○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詎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丙○○、乙○○因而人車倒地,已預見丙○○、乙○○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丙○○、乙○○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50、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17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及車損、告訴人等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偵卷第35至45頁)、乙○○、丙○○之賴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9至51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5頁)、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6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係逆向由文昌路往長安路一段左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於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9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當時騎乘甲車確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被告騎乘甲車左轉進入長安路一段之過程中,甲車與乙車固未直接碰撞,但乙○○為了閃避甲車而重心不穩摔倒時,被告曾經轉頭看向丙○○、乙○○及乙車倒地之方向,卻並未暫停,繼續騎乘甲車離開,且當丙○○有朝被告離開之方向大聲叫喊之動作後,被告仍未折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他爬起來,我趕著去上班就離開了,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丙○○、乙○○均人車倒地,被告應已預見丙○○、乙○○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自離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本件被告騎車過失行為雖同時致丙○○、乙○○2人成傷,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害人為丙○○1人,漏未記載乙○○亦為被害人,惟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補充更正之事實亦無意見,並表示承認(本院卷第4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後被告亦與丙○○調解成立並賠償10,000元,丙○○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6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偵卷第71頁)為據,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
再考量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尚非偏僻,有一定人車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救助,且案發地點因鄰近派出所,案發後剛好有員警巡邏車經過,主動協助處理本案事故等情,業經丙○○證稱於卷(偵卷第21頁),可知丙○○、乙○○確實隨即獲得救助。
佐以丙○○、乙○○所受傷勢均非甚為嚴重,乙○○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較為輕微。
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擅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丙○○、乙○○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而被告事後與丙○○達成調解,丙○○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離婚、沒有小孩、清潔人員、小學肄業、患有肝硬化、家裡貧困,父母年長,父親有重度殘障(本院卷第33、58至59頁),並提出被告家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服用藥物外袋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3、59頁),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前開緩刑規定之要件,是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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