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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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5、10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崇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科工八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在直行箭頭路燈下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GRACILLA BOBBY GUPIT(中文名:古匹,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匹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古匹仍於同年9月1日1時16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腦出血、股骨骨折,終致多重器衰竭而死亡。

劉崇德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匹之兄GRACILLA JOSEPH GUPIT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崇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RACILLA JOSEPH GUPI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270號函暨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輕率違規左轉彎,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乃肇事原因,且因此事故致被害人古匹死亡,令作為兄長之告訴人及其他遠在菲律賓之被害人家屬陷於無以彌復之傷痛,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已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而無需扶養、目前獨居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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