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4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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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耘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耘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令被害人死亡時間更正為「於同日21時42分不治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而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蒙受親人驟逝之痛,所生損害非小。

再斟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101頁)。

另被告於事故後,於醫院向警方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賠償被害人家屬撫平傷痛,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鍾美能亦表示調解成立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卷第89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促使被告日後從事駕駛行為時,更能注意交通安全,避免重蹈覆轍,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使被告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被告沈耘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
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被 告 沈耘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耘瑜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㈡被告沈耘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1日診字第1120811214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41頁;偵卷第29頁)
㈢他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幀(相卷第55頁;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㈣查駕駛執照資料2紙(相卷第65頁;
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7頁、第7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9頁、第73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㈦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81頁)
㈧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相字第158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87頁)
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相字第1589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1頁至第99頁)
㈩相驗照片17幀(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二、物證部分:
㈠現場照片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續上頁)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54縣道與頂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
意,適逢鍾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雲林縣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乃停於路邊欲左轉入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鍾應靜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旁起始左轉,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於注意,於路旁起步行駛左轉,雙方發生碰撞,鍾應靜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20時4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應靜之子鍾美能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沈耘瑜於偵訊中之供
述。
坦承全部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能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之父鍾應靜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轉介司法相驗-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鍾應靜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
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路況及被告騎乘車
輛碰撞受損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2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
證明被告行經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接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0000000000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雲嘉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1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000
1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鍾應
靜騎乘車輛發車碰撞,有肇事
原因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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