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4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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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金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蔡木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山知悉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先在路口暫停確認來車,然於起駛前及駛出路口之過程,均未再次確認多線道上是否有來車經過,即貿然前行,適侯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而通過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侯詠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17)、創傷性腦損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傷害,始終處於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侯詠文之妻黃金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害人侯詠文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受理編號:00000000000)、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12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13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5日路覆字第1130000106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甲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迄今仍處於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雖係由附近店家打電話報案,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調查事故時在場,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當事人欄位所載之被告簽署姓名及按捺之指紋可佐,且其於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後,即與員警一同前往元長分駐所接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反應程度,可認被告有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行為時,乃一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縱具其於審理時所述「需要去菜市場買日常用品」之需求,仍應循其他交通移動管道,然其卻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無照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而後又在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注意應禮讓位處多線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先行,方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情形,自案發之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撫平其傷痕,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在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又從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過失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以觀,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本案或因其高齡反應力及身體素質之因素,而未再次確認多線道上是否有來車經過,即貿然前行,然其確實有先於路口先暫停確認來車,並非全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此一犯罪情節當應由本院於裁判時予以審酌,況且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害人行經案發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僅過失比例不同,尚無從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準此,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日治時期小學畢業(實際上只就讀不及2年)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務農,現與妻子同住,子女均在外工作而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害人本案傷勢嚴重,存有終其一生均無法回復神志之可能,此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長期難以抹滅之痛苦,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生不如死,精神狀態受到嚴重打擊之情形(此部分詳見告訴人於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希望重判10年(即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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