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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永福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永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雲4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雲4線道路,適告訴人蔡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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