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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于瀚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于瀚明知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9.23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黃順意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楊于瀚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順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救治無效,於112年8月24日返回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並於同日9時42分許死亡。
楊于瀚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意之配偶陳雪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于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第68至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至33頁、第121至123頁、調偵60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第68至70頁、第75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玉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3至27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麗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調偵60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誤載被告行向速限時速為50公里,應予更正為60公里,見相卷第81至8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見相卷第107至108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0237號)(見偵10230號卷第9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10230號卷第116至118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3770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相卷第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129至153頁、第157至163頁)、現場蒐證照片36張(見相卷第3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當時其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乙節。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目前獲有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1,200,000元,被告提出以每月償還10,000元之分期賠償方案,被害人家屬表示因每次處理本案相關事宜,心情均會不佳,希望早點不要有接觸,故認為被告提出之分期期數過久,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
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請依法處理,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入監服刑,我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經濟,房子是租的,每月要付租金,媽媽從事會計工作,1個月薪水20,000元而已,爸爸身體不好,才剛開完刀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原先在六輕工作,但因為本案關係,上班有時候會分心,老闆擔心會受傷,請其先休息,等處理完畢,再回去上班,當時月收入約30,000元至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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