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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鋕玹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鋕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鋕玹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古坑鄉永興路14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鋕玹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林曾櫻,致林曾櫻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與胸部外傷而死亡。
陳鋕玹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曾櫻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等候警方到場,逕自駛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鋕玹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自行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在場調查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逃逸者,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曾櫻之子林詩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鋕玹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相卷第11至13、57至59頁;
偵卷第151至156頁;
本院卷第35至40、57至78頁)。
㈡告訴人林詩桐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陳述(相卷第15至17、51至53、97至9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7張(相卷第35至39、43至47、73至9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逃逸路線現場圖、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相卷第23、25、31至32、117頁;
偵卷第175至176頁)。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6張、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12張(相卷第40至42、119至124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6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724號函暨所附之相驗、解剖照片共52張(相卷第49、103至111、127至181、185至193、197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92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203至206頁)。
㈧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存放於相卷、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一時逃逸,但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即自行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在場調查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逃逸者,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23頁;
偵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危害程度,又因一時慌張失措而駕車逃逸,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另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等候警方到場,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均應非難。
惟其固於肇事後駕車離開,但未久即自行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在場調查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逃逸者,接受裁判,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酌被告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知名車廠從事汽車電機修護已達7年,工作穩定、表現良好並有前景,有積蓄、無負債,與家人關係良好,暨其患有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及人事考核紀錄工作共5張、被告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9頁;
偵卷第71至133頁)。
再被告犯後極有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告及陪同者間之相談不快,認未感受被告誠意,而拒絕接受被告所提之任何和解條件等情(本院卷第39、57至60頁),致未能續行調解程序,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認錯及和解意願,雖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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