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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晶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晶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晶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成功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雪玲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臻(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雪玲、李○臻當場人車倒地,李○臻因而受有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賴晶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張雪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7日10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賴晶莉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被告賴晶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頁,調偵280卷第27至29頁,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7、63、69頁),核與證人李○臻、即被害人張雪玲之夫李海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相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紙(見警卷第79至85頁)、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51至75頁)、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95、105頁、第113至121頁、第125至1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3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5237卷第15至18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5頁)存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280卷第9頁,本院卷第57、5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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