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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是否尚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通行,肇生本案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白坤玉當場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後,又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因自身有急事而逕自駛離現場,此情當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過程中,即與被害人在土庫分駐所內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亦佳。
復酌以被害人自己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通行,對於本案之碰撞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失,同屬肇生原因之一,且被害人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碰撞事故發生後,尚得自行站起離開馬路,可見其所受傷勢尚未至急迫、必要送醫救治之程度,是本案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現為水泥雜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甫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時失慮方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致罹刑章,復酌以現今社會求職不易,被告乃一名雜工,不具有穩定之工作,據其偵訊時供陳其事發當時,是因為要趕著去工地擔任臨時工,方才逕行離去等語,此情固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如同藉口,然在家庭經濟不佳、工作不穩定之被告或是多數藍領工人眼中,確實將「準時上工」奉為圭臬,而從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觀,可見其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 告 顏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行於民國113年4月2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坤玉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亦因未遵守號誌指示,冒然闖越紅燈,而與顏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白坤玉當場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詎顏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白坤玉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白坤玉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坤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暨車損、受傷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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